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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嘉欣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欣,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473号原告冯嘉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泽滔。原告冯嘉欣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也是符合资格的股民,但被告剥夺原告的分红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日的股份分红款7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被告的户籍人员;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股权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经勒流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3.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成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股份分红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股份分红款7350元,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责令被告确保原告日后在被告处的分红权利,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股份分红款。该决定作出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股份分红款,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内部的股东有权享有集体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已依法被确定为被告的股东,故原告享有根据其所占股份比例向被告主张股东收益分配款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日的股份分红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股份分红款的数额,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应得分红款的数额及支付凭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股份分红款为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嘉欣支付股份分红款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