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8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庄俊诉被告塔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庄俊,密山市黑台镇塔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332号原告张庄俊,男。被告密山市黑台镇塔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华,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秀芳,职务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宫国斌,职务村委会会计。原告张庄俊诉被告塔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庄俊、塔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芳、宫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庄俊诉称,1991年7月5日,其与密山市黑台镇原靠山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塔头村)签订了一份建设原靠山村学校的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散水、门窗、室内抹灰等工程。1991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总造价为128596.00元。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准予使用。尾欠款2259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索要欠款,塔头村委会以无资金,迟迟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塔头村委会支付建校尾款22590.00元及利息12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塔头村委会辩称,1、目前塔头村委会并不掌握1991年期间,原靠山村委会与张庄俊签订建校合同情况。2、原靠山村学校建成后也未经过验收。3、张庄俊提供的欠据有改动,当时出具的是收据,后改动为欠据,且也没有原靠山村委会的公章,后经塔头村委会开会讨论决议,对该笔欠款不认可。4、该笔债务至今已经有21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张庄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5日,原告张庄俊组建的密山市黑台建筑工程队与密山市黑台镇靠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基本建设承包合同,承包原靠山村学校主体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额为128596.50元。该工程于1991年10月20日竣工,竣工后有部分建校尾款未予给付。1994年6月11日,时任靠山村委会主任袁某某与会计宫国斌出具22597.75元欠据(原为机打收据,“收”字被人为改为“欠”字)一份,欠据中未盖靠山村委会公章。2002年期间靠山村并入塔头村。1992年至2010年期间,张庄俊曾找过原靠山村历任村主任主张过债权,但均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后张庄俊于2015年找到被告塔头村委会书记林秀芳主张债权,林秀芳以欠据中没有原靠山村委会的公章,且村会计台账中也无该笔欠款记载为由拒绝给付。故张庄俊诉至法院,要求塔头村委会支付建校尾款22590.00元及利息12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庄俊所要主张的债权产生至今已逾二十年,但张庄俊未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被告塔头村委会提出张庄俊所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要求驳回张庄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庄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00元,由原告张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