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忠,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没联系过,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人刘某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3生育婚生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张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现仍未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现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梁堤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69号有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3日婚生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孩张某丙。双方在26年的共同生活中很少生气吵架,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带着两个孩子到被上诉人工作的地方找到被上诉人,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16年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离婚,后经人调解,被上诉人同意撤诉,不让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蒙骗后没有到庭,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被上诉人给予20万元财产补偿,并要求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所建的位于曹县梁堤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69号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将位于曹县梁堤头镇夏庄行政村的两层房院的一半登记在儿子张某乙名下。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应缺席开庭。2、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上诉人要求20万元经济补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袁庄的房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愿意给儿子张某乙,夏庄的房子不存在,盖袁庄房子前就已经卖给了张某丙,卖了7万元,用于建袁庄的房子了,建袁庄的房子花了20多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位于曹县梁堤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69号的房院由上诉人与儿子张某乙共同共有。关于曹县梁堤头镇夏庄行政村的房院,张某甲称2009年12月23日张某甲和其大哥张某丁每人7万元共同购买,2012年张某甲盖曹县梁堤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69号的房院时缺钱,就把夏庄的房院卖给了张某丁和张某丙,张某丁和张某丙分两次将7万元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称该7万元已用于盖袁庄的房子,2012年至今夏庄的房子一直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刘某称夏庄的房院是由张某甲和张某丁共同购买,称现在夏庄的房子登记在张某丙名下,但不认可张某甲已将夏庄的房院出售。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曹县梁堤头镇夏庄行政村房院,一审没有涉及,且该房院现在由案外人张某丙居住使用,关于该房院的权属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20万元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曹县梁堤头镇袁庄行政村69号房院,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和儿子张某乙共同共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山东省曹县梁堤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69号的房院由上诉人与儿子张某乙共同共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