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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严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一、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镇××村××花园×栋×的房产,为其��前个人财产,严某仅应获得婚后共同还贷之一半即35000元分割款。二、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的梅林家乐福柜台所得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三、梅林家乐福专柜转让款仅为29700元,一审认定转让款为7万元,二审认定转让款为14.5万元,毫无依据。四、严某并未将专柜转让款用于购买大亚湾商铺,二审法院在分割该房产的过程中,先扣除首付给严某是错上加错。五、严某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大亚湾商铺不应判给严某。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村××花园×栋×号及大亚湾商铺房产归其所有,由其支付××花园房产分割款35000元、商铺首付和共同还贷之部分款项给严某。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花园×栋×的涉案房产,购买于李某与严某登记结婚前一个多月,现有证据显示严某和李某共同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婚后双方在该房产居住且共同支付房产的按揭贷款,二审认定该房产为李某与严某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房产由李某拥有并由其补偿严某分割款人民币278947.51元并无不当。严某在婚前即有经营化妆品专柜的事实,对此李某在二审时予以确认,鉴于李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该化妆品专柜的经营管理,至婚后该专柜的转让款与货款应属严某的个人财产。严某在二审提交了专柜的转让合同和分次转款记录,证明专柜转让费与货款合计人民币14.5万元。严某将该14.5万元用于支付惠州大亚湾西区××华府×栋×楼×号商铺的首付,二审据此判决严某应从该商铺分割款中首先分得14.5万元,处理亦无不当。李某再审申请称严某经营的化妆品专柜转让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分割款中扣除,涉案商铺应改判归其的意见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