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广山与焦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山,焦永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2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张广山,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焦永朋,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张广山与焦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王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焦永朋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广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00000元及利息532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焦永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广山履行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32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932元。但焦永朋至今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焦永朋将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矿务局中机厂家属楼11号3单元303室于2016年6月底交由张广山出租收租金,(2)将铜川市东方之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交由张广山收取,(3)将位于西安市凤城八路及十路的陕西马东海泡沫馆收入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分期给付张广山6000元,直至该款项给付完毕,张广山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王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卫审判员 惠 平审判员 李茂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