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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X,李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X。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上诉人刘树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0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X及委托代理人崔鸣、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居民楼1栋1单元3楼131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李X使用,但至今一直由被告刘树X及其儿子刘X天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发给了离婚证,双方即解除了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李X主张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居民楼1栋1单元3楼131室的楼房一套应归其使用,予以支持,被告刘树X应腾房并交付原告李X使用。原告李X主张由被告刘树X返还购房合同,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购房合同由被告刘树X保管,故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位于承德县��窑村居民楼1栋1单元3楼131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李X使用,由被告刘树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该房屋;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树X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李X协议离婚后,达成现有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居民楼1栋1单元3楼131室的楼房归儿子刘X天所有,我有使用权,我和儿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所以我和儿子刘X天均有使用权。我于2012年4月份装修房屋,共花去14万元,被上诉人应给我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我与上诉人刘树X于2012年3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居民楼1栋1单元3楼131室楼房归我所有,上诉人刘树X一直未将房屋腾出,并拒不返还购房合同。原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树X与被上诉人李X于2012年3月1日解除了夫妻关系,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李X在原审中主张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居民楼1栋1单元3楼131室的楼房一套应归其使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树X应腾房并交付被上诉人李X使用。被上诉人李X在原审中主张由上诉人刘树X返还购房合同,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购房合同由上诉人刘树X保管,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树X诉称双方在离婚后另行达成协议该争议房屋归儿子刘X天所有,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树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