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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世辉与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辉,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91号原告刘世辉,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男,26岁,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世辉与被告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辉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至5个月,借款利息为贰分。如按期未还,被告愿用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村一社的房屋及宅基地提供担保。我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时,被告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元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至5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如按期未还,被告愿用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春光村一社的房屋及宅基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元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借款协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世辉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龙审 判 员  纪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紫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