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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杭州瀚林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孙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瀚林威服饰有限公司,孙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瀚林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董汉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贞委托代理人:刘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瀚林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孙贞入职瀚林威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5月15日,瀚林威公司与孙贞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孙贞从事业务员工作岗位,瀚林威公司为孙贞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瀚林威公司依据孙贞销售金额3554510.71元按照2.5%计算提成,向孙贞发放提成奖金88862.77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分两笔发放提成,分别通过银行汇至孙贞账户上。2015年3月7日,孙贞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瀚林威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9月18日,孙贞要求瀚林威公司发放余额奖金10663.53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下城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瀚林威公司支付孙贞额外奖金9000元,并驳回孙贞的其他仲裁申请。瀚林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瀚林威公司不需要向孙贞支付额外奖金9000元,由孙贞承担本案诉讼费。瀚林威公司提供的《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只适用2014年)》共2页,第一页涉及内容:一、基本福利….二、业务提成(一)独立操作业务员提成如下:其中300万元美元,奖金75000RMB(超过300万元不足400万元按此比例计提),额外奖金9000元(次年8月30日发放)。第二页涉及内容,三、特别规定,其中第1项规定操作订单给公司造成库存或者出现客户任何索赔,业务员则不享受任何额外奖金,无论金额大小;人为造成损失的,并按公司相关制度赔偿。庭审中,孙贞只认可瀚林威公司经理温威通过QQ向其发送《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第一页,无第二页。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瀚林威公司提供了《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按照该细则第二页的特别规定第一项,如果操作订单给公司造成库存或者出现客户任何索赔,业务员不享受任何额外奖金,为此孙贞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只收到公司领导向其QQ发的细则第一页,无第二页,其对第二页内容不知情。也就是涉及瀚林威公司该份福利制度细则是否已向员工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情况,举证责任在于瀚林威公司,因瀚林威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视为该细则的第二页内容对孙贞不知情。对于折扣损失和产品库存的事实是否存在,孙贞对此也予否认,故瀚林威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系是孙贞责任,因此瀚林威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孙贞额外奖金9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判决:一、瀚林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贞额外奖金9000元;二、驳回瀚林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瀚林威公司负担。宣判后,瀚林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瀚林威公司的福利制度细则已向全体员工公布并获得认可。瀚林威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制定《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随后在2014年3月14日的工作会议中向员工进行公布。2014年3月14日,瀚林威公司的总经理温威发送给董事长董汉礼的主题为“已经公布的2014年公司文件”的邮件附件中包括了这份制度。同时,瀚林威公司将福利制度细则的全部内容制作成公示板,摆放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公示。原审判决认定孙贞对制度第二页内容不知情的事实存在错误。并且,孙贞对制度第一页内容无��议,根据第一页第二条业务提成的规定,法院应当确认孙贞知道业务员取得额外奖金的前提为订单已全部顺利出货。(二)孙贞操作的2014年订单发生了折扣损失和产品库存。2014年,由孙贞负责操作的INCITY公司订单,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延迟送达,最终造成瀚林威公司215734.39美元的折扣损失和71641.39美元的产品库存。瀚林威公司于2014年7月出具的《担保书》和INCITY公司确认《担保书》中所列折扣的邮件能够证明上述折扣损失的发生,孙贞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也列明2014年的打折扣款为215734.39美元、未出衣服总额为71641.39美元。原审法院应当对孙贞造成折扣损失和产品库存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瀚林威公司《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的第一页第二条业务提成中规定,业务员取得额外奖金的前提为订单已全部顺利出货。根据第二页第三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一款,如操作订单造成公司库存或者出现客户任何索赔,则业务员不享受任何的额外奖金,无论金额大小。2014年,孙贞操作的订单发生折扣损失和产品库存,根据瀚林威公司的福利制度,孙贞无权取得额外奖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瀚林威公司支付孙贞额外奖金9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瀚林威公司不需要向孙贞支付额外奖金9000元;2.孙贞支付全部诉讼费用。针对瀚林威公司的上诉,孙贞答辩认为:一、瀚林威公司并未向孙贞公示或者送达过任何规章制度,孙贞也从未阅读过瀚林威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瀚林威公司提交的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抬头的签字“温威”与孙贞提交的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只适用于2014年)抬头的“温威”签字,明显不同。因此,瀚林威公司��谓的制度已经公示明显虚假。孙贞所提交的2014年公司福利制度细则(只适用于2014年),也是孙贞离职前要求瀚林威公司提供的提成依据,瀚林威公司总经理温威通过QQ单方面发给孙贞,并无公示公告,而且只有第一页,没有第二页。二、孙贞在2014年业务操作中,并未操作失误。从孙贞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及2014年10月20日邮件内容可知,孙贞业务提成并未有扣发,是全额发放。从邮件内容可知,INCITY公司定单非因业务员操作失误是正常提成,事实上是因INCITY公司所在国发生战争取消订单,并非孙贞操作失误,提成已经正常发放,因此不存在孙贞操作失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孙贞、瀚林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瀚林威公司对其主张不予支付孙贞额外奖金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瀚林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福利制度细则向包括孙贞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且孙贞已知晓并认可相关福利制度细则的内容。其次,瀚林威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折扣损失与产品库存的事实存在,且该折扣损失与产品库存系孙贞的行为造成。但瀚林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瀚林威公司的不予支付孙贞额外奖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瀚林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瀚林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