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楚雄某某公司、周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勇,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号原告黄开勇,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地址:楚雄市。法定代表人马光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国标,男,住楚雄州南华县。被告杨秉现,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原告黄开勇诉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勇、被告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秉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是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的负责人。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将永仁维的的工程转包给周国标,周国标又将工程转包给杨秉现施工。2015年6月1日,被告杨秉现与原告签订了保边协议和沥青灌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杨秉现做路面人工保边,费用45000元,沥青灌注以120个工,每个工150元计算,合计1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杨秉现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19日写下欠条两张,确认欠原告人工保边费45000元、沥青灌注人工费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秉现、周国标讨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人工保边费45000元及沥青灌注人工费18000元,合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2月8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完成公司承建的农村公路硬化YS3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期间王某某是否雇佣员工、雇佣谁、工资标准及安全事故等都与公司无关。在完工后,由于王某某未及时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公司为配合劳动监察部门提前全额支付完工程款,并在劳动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帮助督促王某某全部结清了该标段的农工工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员聘用关系,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建设承揽协议所涉及的费用已经全额拨付清楚,王某某已向县劳动保障人事局及州交通实业公司做出申明,至2015年9月25日,农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综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标辩称,本被告是楚雄实业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在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代表的是公司,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余答辩内容与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沥青灌注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秉现签订沥青灌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3、保边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秉现签订保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4、承诺书两份,欲证实被告周国标、杨秉现承诺按时付清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5、欠条两份,欲证实被告杨秉现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周国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5提出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杨秉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杨秉现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欠原告人工费合计63000元和工程项目部及杨秉现承诺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国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承揽的形式将YS3标段路面加工承揽给王某某,承揽价为每立方米128元,加工路面过程中的劳务费及安全均由王某某承担;2、安全作业规定一份,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的管理规范;3、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说明报告、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罚款通知及罚款单各一份,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积极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及王某某与杨秉现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4、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代付工资名册各一份及收条二十四张,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76585元的事实;5、王某某承诺书一份,欲证实楚雄实业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已代付清农民工工资,之后发生的农民工资纠纷与楚雄实业公司无关。6、楚雄实业公司与王某某结算清单一份、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十二份,欲证实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国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标提交的六组证据,经向原告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是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该公司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碎石、洗砂、水泥及灌缝沥清运到拌合站料场,其余施工工序由王某某按项目部提交的工程设计要求组织具体施工,项目部按每立方米128元向王某某支付施工费。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将与项目部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再次承包给被告杨秉现施工。2015年6月1日,杨秉现与原告签订保边协议,将工程路面保边施工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施工人工费45000元;2015年7月2日,杨秉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路面保边费45000元。2015年6月24日,杨秉现与原告签订沥清灌注协议,将工程路面收缩缝沥清浇灌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人工费合计18000元;2015年7月19日,杨秉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沥清灌注人工费18000元。2015年6月8日,23名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县人社局核实后,责令被告楚雄实业公司进行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楚雄实业公司、王某某、杨秉现按县人社局的要求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因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按约定已支付清王某某的工程款,原告的人工费未得以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将承建的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路面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又将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杨秉现,杨秉现又再次将路面保边、沥清灌注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楚雄实业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秉现、被告杨秉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均违反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请求按与杨秉现签订的协议支付人工费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秉现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负有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不具有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被告杨秉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秉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开勇人工费6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杨秉现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尹绍山审判员 李晓洪审判员 罗云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