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新云与张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云,张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344号原告邓新云(又名邓新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丘平,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雪平。原告邓新云与被告张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堆元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珍,被告张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云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98年9月24日,被告张丘平以代缴上调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从起诉之日的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丘平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属实。1998年9月24日,被告为了完成原黄陂桥乡罗丰村应缴纳的上调款任务,被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该借款是用来缴纳原黄陂桥乡罗丰村的上调款,不是私人所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邵东县原黄陂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8年9月24日,被告张丘平以上交上调款为由向原��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邓新荣同志现金款伍万元整,用于上交上解款(借条原)。张丘平98.9.24日”。2016年3月,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后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丘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新云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新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