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洪学与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学,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105号原告张洪学,男,汉族,1951年6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洪学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学及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学诉称:原告系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四社村民。1996年至1997年,被告两次扩建312国道线旁边库房时占用原告耕地1.2亩,同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另行调整其他承包地1.2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1.2亩承包地的调整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损失费17172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757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现任村主任是2011年上任的,原告所诉的是1996年至1997年的事情,具体情况现任村主任并不知情,上任村委会干部也没有移交相关手续,且村上没有可调整的机动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对原告所诉的损失和评估费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学系被告村四社村民。1996年至1997年,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会在312国道线旁边修建库房,占用该村四社社员张洪学的耕地1.2亩,其中1996年占用0.6亩,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1997年占用0.6亩,原、被告于1997年6月6日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耕地占用补偿费6000元,于1997年6月15日前付3000元,下欠3000元于年底付清。另1997年被告占用原告耕地时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1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征地补偿款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征地协议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兴奋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征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997年征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支付1997年征地补偿款6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偿付原告张洪学征地补偿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州区沙井镇西二村民委员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