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蜂义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蜂义,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741号原告刘蜂义,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菲,女,该公司文员。原告刘蜂义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8%,到期日还本付息。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1份。还款期限于2016年1月18日届满,被告违约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杰今天拖明天,没有给付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年利率18%,2015年1月18日—2016年5月18日),嗣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1月18日《借款协议书》1份,收据1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此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年利率18%,到期日还本付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财务姜亦纯账户。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借款数额,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黑河农村商业银行汇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将2014年—2015年期间的利息结清,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至下一个借款期限2015年—2016年即12个月,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年利率18%,到期日还本付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1份。还款期限于2016年1月18日届满,被告违约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年利率18%,2015年1月18日—2016年5月18日),嗣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银行存款凭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承认违约,故被告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蜂义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蜂义借款利息24万元(年利率18%,2015年1月18日—2016年5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蜂义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年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60.00元,减半收取后7,98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