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肃州区北市街西河川酒店2楼大厅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宋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宋某某的伤为,上唇黏膜裂伤;1A、1B牙齿根折。2016年3月7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肃州区北市街西河川酒店2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发生纠纷,用拳击打宋某某面部,并将其致伤。经医院诊断,宋某某的伤为,上唇黏膜裂伤;1A、1B牙齿根折。2016年3月7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金4万元,被害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宋某某报案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万某某并不认识,当天都在西河川酒店2楼吃饭,因双方的亲朋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拳将他的面部击打一拳,致他牙齿受伤脱落的事实;3、证人王彦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被被告人万某某用拳在面部捣了一拳的事实;4、证人倪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万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证言,证实双方的亲友之间发生纠纷打架的事实;5、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二颗牙齿根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医药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就是致伤被害人的人,同时证实现场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8、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被其致伤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晨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