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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812号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东路886号。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1982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建党,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杨建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星,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杨建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力鼎·永乐天地”项目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事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银川市××区”力鼎·永乐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采暖、电照工程。约定价款:28506808.50元,施工期限261天,施工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合格要求。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对竣工验收与结算也进行了约定,依据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办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在合同专用条款也进行了同样的约定。同时专用条款约定,该项目经理为杨建党,工程款以施工进度支付,双方依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开工至竣工期间,月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依其进度支付工程款。依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被告杨建党及被告长城公司。截止2016年1月中旬,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218万元,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说明原告将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5日被将竣工资料准备完毕,以备验收。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回函以”工程相关实验报告因费用未支付无法取回,无法正常完成”,导致此次竣工验收无法实施。此后,被告屡次以需要消防盖章、代缴税款等方式要挟原告,向原告继续索要款项,原告回函并满足被告要求,但被告迟迟无法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的准备工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是由杨建党施工,由杨建党和力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被告杨建党辩称,1.杨建党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全套工程施工资料、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施工所有的签证单、变更单等。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均在原告和杨建党之间进行。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8506808.5元仅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6年6月中旬,杨建党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内容,根据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600万元,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力鼎公司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向杨建党支付工程进度款3420万元。但截至目前,杨建党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2336万元,原告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比例只有64.88%。3.原告未按约定比例、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杨建党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因原告欠付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就是说,原告付清95%的工程进度款不但是合同义务,也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必备条件之一,所以,在原告未付清95%的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杨建党有权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4.涉案全套工程竣工资料都在杨建党处保管,杨建党担心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若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被原告,杨建党则失去了最后的保证和制约手段,根本无法制约原告,杨建党工程款将可能无法追回,农民工工资更无保障。综上所述,杨建党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合理合法,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力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城公司承建原告力鼎公司开发的”力鼎·永乐天地”项目;2、工程施工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28506808.50元;3.依据合同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认可后,被告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4.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杨建党;5.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6.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开工至竣工期间,月进度款按完成量工程量的70%支付。经质证,被告杨建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义务履行,造成了工期延误,也是造成竣工不能验收的原因之一。对证据一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该补充协议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长城质证意见同杨建党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工程款支付凭证及说明,欲证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143580.67元;原告的工程付款比例达到91.7%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70%要求,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杨建党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对原告的支付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收到工程款为2336万元。被告长城公司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证据三、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被告原告定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在5日内将工程资料准备完毕。经质证,被告杨建党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向第一被告长城公司发函,不是向杨建党发函。长城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公司没有收到该函。证据四、回复函,欲证明原告2016年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对涉案”力鼎·永乐天地”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予以认可,且被告承认已经完成工程资料的编制整理工作;被告认为造成工程资料无法完成的原因是工程相关实验报告因费用未支付;鉴于涉案工程系总包形式发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经质证,被告杨建党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长城公司向原告发的回函,不是由杨建党发的函。杨建党不是被告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建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长城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力鼎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向杨建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因此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证据五、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长城公司认可涉案”力鼎·永乐天地”工程进入竣工阶段;涉案工程由被告杨建党具体承建;对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建党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暂定价将税金直接支付给被告长城公司公司或者由原告进行代扣代缴,被告长城公司承诺配合原告办理开具发票事宜。经质证,被告杨建党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长城公司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公司被法院查封,造成发票无法正常开具。被告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建党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8506808.5元仅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和现场进度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核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600万元,原告力鼎公司只付款2336万元(包括代扣税金100万元),付款比例仅为64.88%。原告力鼎公司未按约定比例、时间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现在原告欠付工程进度款,实际上涉案工程并没有达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力鼎公司是”力鼎.永乐天地”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杨建党他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涉案项目工程款都是原告力鼎公司与杨建党据实结算的,杨建党是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杨建党持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被告杨建党是以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了长城公司的资质。经质证,原告力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付款达到70%即可,该证据充分证明杨建党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有行为均应当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现该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被告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建党不是该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杨建党是以该公司名义与力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该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资料,还有所有施工资料全部在杨建党处;由杨建党和力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相应责任应由杨建党自行承担,与该公司无关。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城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力鼎·永乐天地”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采暖、电照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合同专用条款第32.1约定33.1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图的约定:竣工前10日,提供竣工图纸三份”。同时专用条款约定,该项目经理为杨建党,工程款以施工进度支付,双方依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开工至竣工期间,月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杨建党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长城公司发出函件,说明原告将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在5日被将竣工资料准备完毕,以备验收。2016年1月21日,被告长城公司以”工程相关实验报告因费用未支付无法取回,无法正常完成”为由,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长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力鼎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事宜。原告诉称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建党,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杨建党施工,被告杨建党亦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全套工程施工资料、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施工所有的签证单、变更单等,故被告杨建党亦应当向原告力鼎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力鼎·永乐天地”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验收事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党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由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