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61号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4XXXX),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62。法定代表人蔡光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3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女,1987年6月4日出生,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颂德,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慧娟,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吴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盛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撮合被告与中国长春现代农博园展览工程的业主之间就展馆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促成了被告与业主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费1034283.50元,已支付80万元,尚余234283.50元未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10万,仍欠134283.50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34283.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付款利息(以13428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3244.68元)。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合同约定乙方如实提供项目计划保证甲方中标,这违反招投标法;第二、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本院另案中涉及的项目是居间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挂靠占比超过10%,交被告三个点的管理费,因此被告中标的项目是靠自己的实力,不是原告挂靠并且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高盛达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北京华卫斯幕墙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中国长春现代农博园展馆工程的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分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该项目业主及总包单位所需的合格资质及各种相关文件资料,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该项目技术要求及信息,及时做好投标工作,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技术信息咨询费;乙方负责如实提供工程项目投标所需工程技术要求及信息,联系业主,准确向甲方介绍工程情况和业主的要求,确保甲方中标,乙方负责归功对业主和甲方的双向服务,增进业主与甲方的了解和信任关系,积极配合甲方的投标工作;本工程技术信息咨询费为中标价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7月10日,钢结构公司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一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分包中国长春现代农业博览园展馆工程的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暂估为20685670元等。2010年12月28日,高盛达公司与钢结构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工程中标价20685670元,涉案项目咨询费为1034283.50元,截止2007年11月27日,已付咨询费为80万元,未付咨询费为234283.50元。2012年1月20日,钢结构公司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134283.50元未付。此后,经钢结构公司多次催要,钢结构均未支付余款,故高盛达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钢结构公司表示其与吉林一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的过程,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钢结构公司提交了长春农博园项目的网页介绍截图以及项目开发商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项目开发商是国有企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高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盛达公司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盛达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双方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然高盛达公司主张其与吉林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高盛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钢结构公司与吉林一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钢结构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亦认可了截至2007年11月27日尚欠高盛达公司款项为234283.50元,其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后,至今尚欠134283.50元未付。高盛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钢结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合同款,其未按期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盛达公司据此要求钢结构公司给付居间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十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