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鹏与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854号原告高鹏。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东路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原告高鹏与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庆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租汽车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从被告处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因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根据被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整,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当时被告称将在原告还清车贷后全额退还。现在原告已于2016年3月底还清车贷,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持《结清证明》、履约保证金收据等文件到被告处要求退款时,被告工作人员称因公司财务无钱,不能向原告退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租汽车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鹏于2014年3月17日从被告中租汽车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因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同时约定原告还清车贷后全额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已还清购车贷款,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孙伟超为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原告持领款单到被告财务部门领款时被告知无法支付此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三份、结清证明、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鹏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有收据、领款单等在案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租汽车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鹏购车履约保证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5元,两项合计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