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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小妮与秦兰珍、秦桂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妮,秦兰珍,秦桂珍,秦贵福,秦贵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451号原告王小妮,女,1939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兰祥,石家庄万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兰珍,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秦桂珍,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秦贵福,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秦贵生,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小妮诉被告秦兰珍、秦桂珍、秦贵福、秦贵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兰祥,被告秦兰珍、秦桂珍、秦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贵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妮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近几年因身体状况欠佳,身体有病,需要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兰珍、秦桂珍、秦贵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贵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妮与秦世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秦世明于2014年9月19日去世。现原告随被告秦贵生居住生活。原告王小妮无任何收入。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标准应参照石家庄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兰珍、秦桂珍、秦贵福、秦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小妮赡养费各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兰珍、秦桂珍、秦贵福、秦贵生各负担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