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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经济开发区嘉义路西、呈祥大道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雷新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广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置城国际中心A座22楼2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李迎梅。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乙和人民陪审员刘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顺、仇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2015年1月,经过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63646元设备款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要,但被告在履行期内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364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5日,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供方、甲方)向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乙方)出具对账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经甲乙双方对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往来账,进行了逐笔核对。查明如下:1、甲方共开具发票并入账1699916元、账面余额302376元。尚有4台M**抵押开关柜改造用料款,未开发票13746元。经核实,应乙方要求比实际合同额多开119476元,3张发票分别为65000元+25000元+29476元。2、乙方共收到发票1699916元,进项税已全部抵扣。但119476元发票未入账,3张发票分别为65000元+25000元+29476元。其中乙方已付款甲方未入账2笔33000元(13000元+20000元)。乙方实际账面欠款余额为149900元。3、调整后,甲方余额应为302376元+13746元-119476元-33000元=163646元。调整后,乙方余额应为149900元+13746元=163646元。4、甲方多开给乙方的发票119476元扣减未开票13746元,剩余105730元发票在下一个合同额中开票时扣减发票额。”同日,被告在《对账确认单》的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章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恒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63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42元,由被告济宁建宇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毅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