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彦宁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宁,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07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宁,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会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路。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420152-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法定代表人呼兵,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彦宁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彦宁欠款90000元,执行费1250元,执行标的共计9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名下的位于贺兰县桃林北街以东贺兰酒店商业街2-6号楼19号房(所有权证号20146690)、20号房(所有权证号20146692)、21号房(所有权证号20146693)的产权产籍。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