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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等与广西柳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柳州市柳江金美有色金属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广西柳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柳州市柳江金美有色金属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执异2号异议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许筱茵。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被执行人:柳州市柳江金美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关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与广西柳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柳州市柳江金美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柳州分行于2002年6月10日,持已生效的本院(2002)柳市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柳州市柳江金美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银行柳州分行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异议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陶柳南、李小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柳市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现有证据证实,异议人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且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对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所以,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陶柳南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