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润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97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安西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润开,男,1970年7月1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韩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西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韩润开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分社)个借字(2008)年第07016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韩润开,贷款人沈家庄信用分社;韩润开向沈家庄信用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韩润开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韩德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韩润开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沈家庄信用分社向韩润开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20000万元,韩润开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利率12.45‰。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要求:一、被告韩润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韩润开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2.45‰自2008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自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润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7月31日,韩润开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签订编号(沈)农信借字(2008)第070167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韩润开,贷款人新泰市沈家庄信用社;韩润开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2.45‰;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韩润开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给付韩润开20000元,韩润开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利率12.45‰。借款到期后,韩润开未偿还,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4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韩润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与韩润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韩润开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润开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韩润开已构成违约,韩润开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润开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润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韩润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2.45‰,自2008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自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韩润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