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583号原告: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南浦街道跃进二委。经营者:孙卫红。被告: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沿河委状元名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程兴顿。原告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神龙租赁站)与被告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租赁站的经营者孙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龙租赁站诉称,被告承建穆棱市一中教学楼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未付,加收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62832.79元,丢失器材折价款148458元,维修费、报废赔偿款1402元。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48849.83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62832.79元元、违约金48849.83元,丢失器材折价款148458元,维修费、报废赔偿款14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原值、日租金、违约责任等,被告具有依照合同给付租赁费等义务。2、提货单1张、退货单2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品种、数量和使用时间。3、租赁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62832.79元。4、丢失退回折算明细表一份、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退回租赁器材数量以及折价款。5、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退回租赁器材因维修产生维修费和丢失赔偿(小件)1402元。被告中高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加盖有被告中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和提、退货单明细计算得出,内容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中高公司承建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建筑器材,被告中高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25元(原值每米2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5元(原值每套7元);租金从承租方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承租方每月5日付清当月租金,如果逾期则加收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物损坏应加收修理费等。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钢管13223.80米、十字扣件3800套、接头扣件1027套。2014年8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钢管8233米、扣件1443套,尚欠原告钢管4990.80米(折款124770元)、扣件3384套(折款23688元)没有退回。退回的租赁器材产生修理费1402元。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双方签订的提、退货单计算,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62832.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理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62832.7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0%给付违约金48849.83元的请求,低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修理费1402元、返还未退还租赁器材或者按价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62832.79元、违约金48849.83元、修理费1402元,合计213084.62元;三、被告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4990.80米、扣件3384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铁峰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折价款124770元、扣件折价款236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3361.50元,由被告穆棱市中高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