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曹云虎与吕水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虎,吕水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327号原告曹云虎。被告吕水富。原告曹云虎诉被告吕水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云虎诉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并承诺最晚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为保障被告施工期间安全,原告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建房,但被告不理不睬,打电话也不是每一个都正常接听。后原告多次发短信给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不守信用,拖延了原告建房工程的工期,欺骗了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水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解元房××号的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工程最晚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000元现金作为履约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一直未按约履行建房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和上门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与君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团体保险合同》一份,为上述宅基地自建房工程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还查明:现原告已将上述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另一泥水工,工程已于2016年6月3日开始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一份、《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团体保险保险单》一份、短信内容一份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2000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建造案涉房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因被告违约导致保险期间届满,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保险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云虎与吕水富之间的《建房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吕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云虎定金4000元;三、吕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云虎合理损失1000元。如吕水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水富负担,该款曹云虎同意吕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宋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