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仇玉军与贾清俭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玉军,贾清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39-1号申请执行人仇玉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6日,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史店乡米湾行政村樊堡自然村043号。被执行人贾清俭,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4日,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北坝行政村北坝自然村。申请执行人仇玉军与被执行人贾清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贾清俭支付申请执行人仇玉军欠款56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贾清俭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仇玉军欠款5655元,由被执行人贾清俭于2016年7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贾清俭于2016年7月8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