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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丹,刘静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松,李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松,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丹,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松、李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松、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静松、李丹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由张某某提供毒品存放于刘静松、李丹家中供其贩卖,所得毒资由张某某支配,张某某提供部分毒品供刘静松吸食。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石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后,由张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俗称“麻古”)交由李丹。当晚20时许,石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刘静松的家中,刘静松、李丹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交付给石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公安民警将刘静松、李丹查获归案,并从其家中床上盒子里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石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5克)。归案后,刘静松、李丹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静松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松、李丹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静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刘静松、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静松、李丹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由张某某提供毒品并放置于刘静松、李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住处供二人贩卖,所得毒资由张某某支配,张某某提供部分毒品供刘静松吸食。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石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张某某告知其到刘静松住处拿取。之后,张某某来到刘静松住处,将5颗麻古和一包冰毒交予李丹,并告知李丹晚点来收钱。当晚20时许,石某在事先联系李丹后来到刘静松的家中,经刘静松同意后,李丹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交付石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刘静松、李丹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该住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石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5克)。归案后,刘静松、李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静松到案后,按公安民警安排将张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民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静松、李丹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缴毒品凭证、通话清单、借条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松、李丹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伙同他人故意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麻古0.5克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静松、李丹按他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毒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和实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和支配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静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松、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静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冰毒0.7克、毒品麻古0.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