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魏平诉覃世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覃世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853号原告魏平,男.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世乔,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平诉被告覃世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与被告覃世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诉称:2015年9月28日11时20分,被告覃世乔驾驶湘J23B**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城区看守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随后驶来的由原告魏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世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平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湘J23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615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魏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覃世乔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世乔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覃世乔;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湘J23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情况及门诊医疗费为83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作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9、关于柳西路扩宽地块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资格审查情况的公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政征土告字【2014】70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政征土告字【2014】69号)、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德市武陵区贵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常德市武陵区贵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表、常德市武陵区贵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一直在城镇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10、罗汉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覃世乔辩称:被告覃世乔愿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理赔;被告覃世乔垫付42000多元应依法返还。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覃世乔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愿意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医疗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0,被告覃世乔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6中,83元费用应为鉴定费;对证据7,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文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部分征收不能证明原告就为失地农民;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不是证明征收的主体;对公司证明、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超出纳税额无纳税证据,工资表无印章;对证据10,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被告覃世乔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另一被告无异议,所提交以下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2的总票据无异议,陪床费、评估费不属医疗费,电脑小票的三性均有异议,鲁娟娟票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8,及被告覃世乔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83元可认定为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无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无证据反驳,而该组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自年月起至受伤前原告为失地农民且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覃世乔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查被告覃世乔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4113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8元可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09月28日11时20分,被告覃世乔驾驶湘J23B**号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城区看守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随后驶来的由原告魏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世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平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由被告覃世乔垫付医疗费为41130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3元;。2016年4月2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覃世乔支付评估费40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8元;3、湘J23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核定为600元;4、原告魏平,1966年2月2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起至受伤前,居住地土地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后,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贵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主管工作。原告母亲罗汉仙,1934年3月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3姊妹赡养。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城镇非私营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平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魏平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J23B7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覃世乔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覃世乔在赔偿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鉴定费由被告覃世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世乔多垫付的可返还;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医疗费41213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计4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营养60天酌情计营养费3000元,合计4450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为6000元;4、误工费:44081元/年÷2(180天)为2204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伤失劳动能力14%计算20年:28838元/年×20年×10%为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罗汉仙19501元/年×5年×10%÷3为32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60928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计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计800元;8、鉴定费:1700元;9、车辆损失:600元;10、残器具费:78元。上述10项合计150810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054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4847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5363元,应由被告覃世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该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覃世乔向原告赔偿43663元,由被告覃世乔向原告赔偿1700元(已支付的可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原告魏平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平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0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49110元;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由被告覃世乔向原告赔偿1700元(已支付);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领取110452元,由被告覃世乔领取38658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魏平负担515元,由被告覃世乔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