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胡晓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晓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645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66-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胡晓矗。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及被告胡晓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晓矗居住在我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83.88平方米,根据物价局规定我单位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60元,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拖欠物业费1510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5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及欠费时间,金额不清楚是原告说的,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1、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小区内没有消防通道及园区内道路不足3米宽,消防门附近已经被画成车位,影响消防车辆处理;2、小区私搭乱建,业主随意占用绿地,耕地使用了;3、物业公司动用维修基金没有公示也未见有过施工;4、原告的起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只同意缴纳物业费卫生部分即30%。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住房面积83.88平方米。原告自2008年11月起为林韵春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与沈阳市大东区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此后每年原告均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催交物业费。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30个月的物业费未付。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证实:在原告进驻林韵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该园区就存在:1、园区内绿地被破坏,2、业主窗改门现象,23园区内住户在自家门前圈地、饲养家禽或开设饭店等,原告进驻林韵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就上述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和沟通,并上报相关部门,已经尽到协调义务;该小区经常有人强行破坏园区大门及门禁系统,小区大门及门禁现状属业主人为有意破坏,物业已经尽到维修义务,原告曾就该小区内双排道停车问题三次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整顿,但现在仍有个别业主双排道停车。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应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管理不到位导致小区内道路宽度不足、业主私搭乱建和占用绿地的抗辩,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证实原告已经进行了管理和协调,且物业公司对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等规定的行为,并无强制执行权,被告反映的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映原告在消防门前划停车位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在消防门前划有停车位,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维修基金,被告如对此有疑问,可向相关部门查询或反映,但不能以上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因原告每年均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催纳物业费,诉讼时效因原告催纳行为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部分超越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510元(0.6元83.88平方米30月,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1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晓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