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满义与被告高嵩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义,高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390号原告刘满义委托代理人李春雨、付慧颖,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嵩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义与被告高嵩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挤塑板厂,当时由原告负责供货,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分歧较大,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货款960000.00元,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5日前还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5日前还陆拾壹万元整,如上述还款计划未能履行,按照月息5%计算,时间起于2013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0元,2015年4月3日用双螺杆一套、气泵一套抵顶欠款1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3400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273859.90元,以��共计613859.9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欠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96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2、建行东莞望牛墩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原告46万元未还。3、收条原件一张,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双螺杆一套、气泵一套抵顶了12万元欠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4万元未付。被告高嵩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准,过高情况下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合法。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企业,后因不能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960000.00元,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5日前还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5日前还陆拾壹万元整,如上述还款计划未能履行,按照月息5%计息,时间起于2013年10月1日。”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以物充抵欠款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400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271232.9元系按照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具体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319天,以9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363.3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共231天以46万为基数计算,利息69869.6元。本院���为,原、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并无争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已经清楚明确地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依约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违约期间过长且仍处于持续状态下,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虽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但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自认调低的利率标准属于合理限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满义欠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271232.9,合计611232.9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欠款��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被告负担4969元,退给原告4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