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65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林州市。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到林州市民政局协商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民政局离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已经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人民币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增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