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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请媛与施健生、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请媛,施健生,王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92号原告谭请媛。委托代理人谢雪春,湖南省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健生。被告王燕飞。原告谭请媛为与被告施健生、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请媛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被告施健生、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请媛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在借款之前第一被告一直在茶陵县种植葡萄多年。2010年时又投资在攸县种植葡萄。被告因经营中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但之后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将葡萄园转让后携资金外走失联至今。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按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施健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这笔钱是跟我共同投资的,她投资了20万元的本金,他跟罗运发共同投资的农业开发项目中,在那个项目中还欠我6万元,根据我跟原告联系的,我还她十三、四万元本金就可以了。被告王燕飞辩称,我同意施健生的意见,我有些事情都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将之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后,第一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2万元,并保证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结婚证审理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9091号案件中]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本案第一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符合此种情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原告有权主张第一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该款项系投资款及仅尚欠原告十三四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健生、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请媛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请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