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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俊与陈宇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192号原告杨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月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前,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暧昧关系。原告以为婚后,被告会有所收敛,能彻底终结与第三者的关系。但没想到婚后,在被告怀孕期间,被告公开在公众场合与第三者亲密,经常不归家。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6月2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6日生效)。2015年6月后,原告带小孩回老家与母亲一同抚养小孩,分居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未探望孩子及支付抚养费。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是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经慎重考虑,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当月分居期间抚养费每月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及出生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为本科学历,婚生子陈某乙户口在原告名下,婚生子陈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自201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自原告怀孕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及承担家庭支出,原告提交了户口薄、疫苗接种记录、居住证明予以证明。经查,盖有巴东县溪丘湾乡黄家包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某(身份证号:××)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我村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黄家包村二组居住。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巴东县溪丘湾乡黄家包村民委员会,证明人:王兵,2016年4月23日。原告称原告母亲舒云芝、原告弟弟杨前安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提交了两份有母亲舒云芝、原告弟弟杨前安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协助抚养证明对此予以证明。原告称自己在北京工作,月收于6000元左右,被告在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月收入8000元-1000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书、出生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协助抚养声明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之间本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但本案原、被告无法互相包容导致婚后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许后,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有所好转。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尚年幼不满二周岁,原告称婚生子陈某乙随其一起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生子不宜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准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通知原告,原告有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关于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月收入8000元-10000元,同时结合深圳市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关于被告负担自2015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分居期间抚养费每月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甲享有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通知原告,原告有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杨某预交,本院不退,被告陈某甲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