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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伟诉胡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胡宝军,吴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高伟,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世凯,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塔子城镇。被告吴洪敏,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塔子城镇。委托代理人常洪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伟诉被告胡宝军、吴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世凯、被告胡宝军、吴洪敏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洪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被告胡宝军与被告吴洪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宝军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5日、7月10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00元,被告胡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胡宝军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0000.00元。同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7460.00元。被告胡宝军辩称,原告增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因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已经偿还原告欠款265000.00元,现实际欠款为32500.00元。被告吴洪敏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虽然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胡宝军借款一事,其根本不知道,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出示借(欠)据4份,证明被告胡宝军分四次向其借款,合计360000.00元。被告胡宝军质证:对这4份证据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名。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出示中国农业银业务凭证(2014年6月15日)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汇给被告的是142500.00元,而不是借据上的150000.00元。原告质证:这份凭证中体现不出汇款人是谁,证明不了是我汇给被告的。2、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邮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偿还原告30000.00元。原告质证:被告汇款30000.00元的账户不是我的账户。而且我那天也没有收到这笔钱。3、邮储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塔城邮储银行汇给原告35000.00元。原告质证:被告汇款的账户不是我的账户,我也没收到这笔钱。4、被告胡宝军本人记载的借款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借款和还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这是被告胡宝军自己写的,与我无关。5、证人付晓旭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65000.00元。原告质证:证人说的三笔还款过程不存在,我也没收到钱。而且他是与胡宝军合伙开麻将馆的。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还款90000.00元。原告质证:证人说的三次过程都不存在,我没收到这三笔钱。7、证人赵学良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份,胡宝军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但是转了多少钱不清楚。原告质证:这个过程不存在,这个证人我也不认识。证人朱宏伟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的借据实际收到款项为95000.00元,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欠据,其中5000.00元是利息。原告质证:我没给朱宏伟转过钱。经本庭审查,双方所举上述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四份借据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持有异议,且被告所举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胡宝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高伟四次借款,金额共计36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份,被告胡宝军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此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0.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胡宝军出具的多份借(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吴洪敏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给付到此时的利息款,且按借款本金和借款时间以及现行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该300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胡宝军提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已经多次还款,但其所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另外从常理分析,在借款发生时,其已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欠)据,在此前提下,如果向原告还款,那么按照正常的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应要求对方返回借(欠)据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因此从该角度分析,其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伟尚欠借款360000.00元.二、被告吴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胡宝军和吴洪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公佩新人民陪审员  王中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