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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庙办事处五马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北。法定代表人罗晓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公兵,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公兵、陈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MC装置分散控制系统及现场仪表电气总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科远分散控制系统一套、现场仪表及辅材一套、电机控制柜一套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140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金陆续支付货款631439.17元,尚欠原告货款768560.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560.83元,并承担违约金76856元。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种种质量问题;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反诉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并未全部送货,亦未全部安装到位,设备未调试,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万元。反诉被告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安装调试的设备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反诉原告已使用一年之久,设备运转良好,反诉原告反诉目的是拖延支付设备款,反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MC装置分散控制系统及现场仪表电气总包工程商务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约定:所供设备为南京科远分散控制系统一套,现场仪表及辅材一套,电机控制柜一套;合同价格1452530元,本套系统整体优惠报价140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卖方所应缴纳的税金、技术资料与设备合格证、技术服务费、从制造厂到金晓阳工地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等所有一切费用;卖方负责现场仪表的指导安装,现场仪表的接线和调试;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后,合同开始生效,货到付货款的40%,货到安装完毕或者货到25天内(以先到为准)付货款的20%,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调试完成付货款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设备完全交货期:预付款到帐后38天;交货点淄博临淄;买方应在货到现场后七日内完成验收,逾期的以卖方送交物流的数量为准;设备运至指定仓库或施工现场时,卖方应派遣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的交接工作,买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共同进行设备数量清点和外观检验并办理验收手续;卖方负责分散控制系统的现场调试、投运及人员培训和技术联络等技术服务工作,并负责指导所供设备的安装、试验工作;买卖双方各指定一名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工程中对技术工作负责;卖方对本合同设备提供长期服务,如设备出现问题接到买方通知后,卖方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赶赴买方现场处理,质保期内免费,质保期外以优惠价格酌情收费;设备运到现场后两天内,双方共同对设备数量、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如设备外观质量、规格、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发现有缺陷,应及时书面详细说明并以书面形式形式通知卖方进行协调处理;设备现场验收合格后应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备查;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应向卖方承担逾期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DCS技术协议》,合同附件二:《报价清单》。关于付款情况,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付款5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付款72051元、2014年11月1日付款79388.17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13万元。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11月28日代原告支付943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943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8日,下欠货款为759130.8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份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5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函件,被告在该函中提出安装的设备部分存在计量不准,调节阀泄露等6个问题,该公函第7条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均未能达到《10000吨/年CMC项目中标要求》,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原告据此提出被告承认设备已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只是未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使用8个月之后,面临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还提出其安装的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否则被告不可能长期不予处理。被告则提出该函证实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到后付款40%,货到25天内付20%,调试完毕后付20%”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9份,证实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只开具了10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往来函件3份,证实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设备存在问题,希望原告前来处理。被告其中2015年6月9日的《告知函》中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72小时内到被告处处理设备质量问题,逾期,被告将自行处理,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其中2015年7月12日的函件中要求原告原告在收到此函72小时内到被告处处理设备质量问题,20天内把所有存在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毕,逾期,被告将自行处理,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6月25日的函件证实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经到被告单位对设备进行检测,发现无质量问题。2015年7月12日的函件,证实设备已经进行了安装和调试。被告提交照片一宗,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则提出照片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存在未安装的情况,根据被告2015年7月12日的函件,被告仅称温度计没有安装,不存在其他未安装的问题。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提出原告并未全部送货,亦未全部安装到位,设备未调试,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提出其给被告安装调试设备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被告已使用一年之久,设备运转良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主张损失20万元,但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无相应的验收报告或交接表,在本院建议下,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再次调试,调试完毕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此次调试,2016年3月14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生产车间及控制室进行现场查看。原告提交照片6张并据此提出其发现生产车间正常运行,其安装的控制系统正在使用中,因此无需继续调试。被告则提出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该系统是打开状态,而非设备正在使用中。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表》。该名单载明被告因12个案件的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标的5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被告未支付款项已超过总额的五分之一,不应当再享有分期付款的信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再履行质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提供有效的担保之前拒绝履行质保责任。并且,质保期一年也已经超过。被告则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生产经理钟乐及原告代理人章国安进行了调查,钟乐陈述:设备于2014年12月份安装完毕,于2015年1月份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了问题,设备正在使用中,后原告于同年2月份、3月份到被告处两次,但问题仍未解决;所存在的问题为浓酒流量计显示不准,浓酒流量FI003、稀酒流量FI002硬件故障报警频繁,离心机未接入中控室,配电盘未设置降温系统,配电盘配置未按标准施工,酒精蒸馏系统未调试完成,温度计未安装等。原告提出设备已调试完成,现在发现存在故障,属于质保的范围。被告提出设备未完成调试,设备尚未进入质保期。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MC装置分散控制系统及现场仪表电气总包工程商务合同》、被告给原告发送2015年7月12日函件、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表》,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往来函件、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MC装置分散控制系统及现场仪表电气总包工程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发送的2015年7月12日函件及照片,主张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正在使用所安装的设备,所发现的问题属于质保范围。被告则提交照片主张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经本院调查,被告生产经理钟乐陈述“设备于2014年12月份安装完毕,于2015年1月份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了问题,设备正在使用中,后原告于同年2月份、3月份到被告处两次,但问题仍未解决”。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无相应的验收报告或交接表。综上情况,本院确认设备于2014年12月份安装完毕,对于设备的调试是否完毕无法判断。被告自认2014年12月份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安装完毕或者货到25天内(以先到为准)付货款的20%,”,到此阶段,被告应付货款总额的70%,即88万元。而截止2014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已付货款640869.17元,此阶段的未付货款为239130.83元,因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23913.08元。被告在给原告发出的函件中“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72小时内到被告处处理设备质量问题,20天内把所有存在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毕,逾期,被告将自行处理,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所有存在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在此情况下,被告就其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可自行处理,并可就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反诉主张损失20万元,但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自愿就设备质量问题自行处理,并就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且被告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759130.8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9130.83元。二、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3913.0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3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