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郧西县财政局与陈敬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毛,郧西县财政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毛,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杨运琴,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郧西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号。法定代表人陶吉勇,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董焕斌,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上诉人陈敬毛因与被上诉人郧西县财政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敬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琴,被上诉人郧西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董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财政局一审诉请判令:陈敬毛立即停止侵害,将扒毁的院墙恢复原状。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86年郧西县财政局在建成办公楼时,将该局紧邻城隍街职工住宅楼向北临街处建成了高2.4米的砖混结构院墙。2002年9月19日,郧西县国土局颁发了包括此院墙在内101xxx17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23日,陈敬毛夫妇购买该单位原职工程仁喜x单元1楼xxx号房屋并在郧西县房管局办理了(城关镇字第201xxx83号)房权证,同年8月10日,陈敬毛在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西国用(2015)第1xx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3日,陈敬毛未和郧西县财政局协商、允许,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将该房向北从东至西第一、二、三间临郧西县财政局城隍街处围墙扒毁改造并在第一、二间安装两个卷闸门,变成临城隍街门面房,将第三间内墙原有窗户扒掉用砖砌实改为全封闭。郧西县财政局劝阻无果,遂诉诸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郧西县财政局临城隍街即陈敬毛扒毁并改造的与其房屋相邻围墙(从陈敬毛房屋自东至西第一、二、三间向北处)均装有长方形铝合金框玻璃窗户,原有窗户均离地1.5米,其中第一间墙上窗户长2.94米,宽1.43米;第二间墙上窗户长2.93米,宽1.43米;第三间墙上窗户长0.5米,宽0.4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物权应受法律保护。郧西县财政局2002年办理的101xxx1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临城隍街围墙属其合法所有。郧西县财政局诉请要求陈敬毛立即停止侵害并将该围墙扒毁处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敬毛擅自扒毁围墙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陈敬毛辩称其改造行为合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陈敬毛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已扒毁改造的郧西县财政局临城隍街围墙恢复原状(参照相邻未扒毁的院墙处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敬毛负担。宣判后,陈敬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敬毛将所购住宅用房改造成经营性用房,占用房屋与围墙之间的夹道,拆除没有必要设置的围墙,并未影响郧西县财政局院内的安全,也未妨碍院内其他居住业主及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不构成对郧西县财政局合法财产权利的任何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郧西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郧西县财政局承担。陈敬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三组,拟证明:1、陈敬毛购买房屋的现貌,改造后并不妨碍郧西县财政局的工作和生活;2、该房屋改造成门面房,美化了市容市貌,也未占用公共财产;3、一楼其他业主将房屋租给了他人,并从院内进出,陈敬毛将门封住后,不会给院内带来安全隐患。郧西县财政局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敬毛提供的照片可反映出诉争房屋及围墙的现实状况,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的范围无关,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郧西县财政局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郧西县财政局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陈敬毛扒毁并改造的围墙属郧西县财政局合法所有,郧西县财政局要求陈敬毛采取措施将扒毁并改造的围墙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即“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的规定,陈敬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将住房改造成门面房的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及经过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故陈敬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敬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