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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与钱水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钱水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唐市镇。法定代表人邹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水荣。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水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钱水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钱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9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昏倒,后经医院诊断为迷走性神经性晕厥、室性早搏,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因被告的身体状况不能再胜任驾驶员工作,不适合继续出车,否则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上班后,原告因被告身体状况不适合开车,和被告协商过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事,但被告没有同意。2015年8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安排被告继续从事驾驶员岗位,原告念在被告为原告服务多年的情分上,调解时同意被告继续从事驾驶员岗位。但在被告未能提供其能安全驾驶车辆且不会因为身体状况出现安全隐患的相关权威证明前,原告只保留被告岗位,但为安全着想,不安排被告出车。对于被告的工资,原告是按照公司驾驶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发放。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被告共出勤8天,8月26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未出勤,未请病假、事假。被告直到9月15日才出勤。2015年9月(8月26日至9月2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的平均工资为3556.88元,以此标准折算,被告工作日出勤一天的工资为163.53元,被告出勤8天的工资应当为1368.37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过高,与被告因身体原因未实际提供有效劳动不匹配、不公正,按照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全部出勤的每月工资3556.88元,合情合理,也远远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仲裁委未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证据进行认定,裁定原告按照被告整月工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欠被告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4266.83元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水荣辩称:被告于1999年进入原告单位,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时间太久,之前的劳动合同无法找到,最后一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工资每月10日发放。2015年8月9日被告因白天工作劳累导致夜间晕倒,并于8月10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疲劳过度造成,建议住院治疗。18日出院后回公司上班,公司领导叫被告回家休息。24日被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就通知被告不用再干驾驶员,改当门卫。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其他两辆车都是配了两个驾驶员,而被告所在的这辆车只有被告一个驾驶员,被告一个人的劳动强度为其他车两个驾驶员之和,但是被告拿的工资却和他们两辆车一样多。被告多次和车队及其他领导协商,要求多配一个驾驶员或者相应提高被告的劳动报酬。正因为被告和原告交涉多次,使原告产生了报复思想,故在此晕倒后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况下逼被告自己离开公司。第一次劳动仲裁庭时,原告主动要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岗位仍为驾驶员,并且双方当庭签订调解书,立即生效。第二天原告通知被告去上班,但原告不守信用,不安排被告上车工作。以致被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这才安排被告上车工作,到现在已经安全行车4个多月。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当返还无理克扣的1200元,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8734元,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在劳动仲裁期间工资应全额支付,所以9月工资应当按照8734元计算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驾驶员。2015年8月9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突然昏倒,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迷走神经性晕厥、室性早搏、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2015年8月24日,被告病假期满后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嫌门卫工资标准低,坚持要求原告让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拒绝让被告开车。2015年8月27日,钱水荣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6日-8月25日工资、支付16个月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钱水荣之间的劳动合同,钱水荣的岗位仍为驾驶员,钱水荣放弃了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于当日签收了仲裁调解书。次日,钱水荣到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仍然拒绝让钱水荣开车。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安排被告继续做驾驶员,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原告的一个计薪周期。原告委托银行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工资10425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份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9月10日发放4876.9元、2014年10月10日发放4663.03元,2014年10月14日发放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发放4577.9元,2014年12月10日发放4932.72元,2014年12月30日发放4760元,2014年12月31日发放36632.63元,2015年1月10日发放4579.61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4840.78元,2015年3月10日发放4218.94元,2015年4月10日发放4498.03元,2015年4月17日发放1000元,2015年5月9日发放5049.39元,2015年5月21日发放1500元,2015年6月10日发放4523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1500元,2015年7月10日发放5012.77元,2015年7月23日分别发放1500元,1000元,2015年8月10日发放4147.80元,2015年9月10日发放2667.17元,其中36632.63元为年底发放的绩效奖金。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工资1368.37元。又查明:钱水荣于2015年10月1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的工资8734元,返还2000年扣款8734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98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266.8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188-2014)对在岗驾驶员的职业禁忌症规定如下:a)远视力(对数视力表)大型车机动车驾驶员:两裸眼﹤4.0,并﹤5.0(矫正);小型车机动车驾驶员:两裸眼﹤4.0,并﹤4.9(矫正);b)听力:双耳语频平均听阈﹥30dB(语频纯音气导);c)血压:大型车机动车驾驶员:收缩压﹥18.7kPa(﹥140mmHg)和舒张压﹥12kPa(﹥90mmHg);小型车机动车驾驶员:2级及以上高血压(未控制);d)红绿色盲;e)器质性心脏病;f)癫痫;g)震颤麻痹;h)癔病;i)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者。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查询、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足额发放被告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被告共出勤8天,8月26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未出勤,未请病假、事假。被告直到9月15日才出勤。2015年9月(8月26日至9月2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的平均工资为3556.88元,以此标准折算,被告工作日出勤一天的工资为163.53元,被告出勤8天的工资应当为1368.3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考勤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只出勤8天。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考勤表无法确认,被告到公司后原告不要被告上班,并不是被告不去上班,被告去公司,但原告没有让被告打卡。被告认为,被告除了26日、27日前往仲裁委处理仲裁事宜外,从28日开始到9月15日,原告均未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一直待在厂里面,但是没有人敢给被告作证,因为如果作证,他们怕会被公司开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不服原告调岗而于2015年8月27日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与被告签署上述仲裁调解协议时已经知晓原告的病情,在此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该协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8月2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直至9月15日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此期间为双方解决争议期间,9月16日开始,被告开始打卡。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并说明到公司后原告不要被告上班,原告没有让被告打卡。原告也承认在争议解决期间,确实未安排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争议解决期间曾通知被告来上班。此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结算和发放,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且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并提供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以核实劳动者的出勤。被告的考勤记录表由原告保管,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前往公司,但无法打卡的主张。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具有较高的忠诚度,审理中,被告一再要求在原告处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也曾达成由被告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协议。因此,原告应按照被告以往的工资标准发放被告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该期间工资。劳动仲裁委根据被告2014年的工资认定被告的近月的工资标准为5635.2元,扣除已支付的1368.37元,裁决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钱水荣工资4266.83元,被告钱水荣在劳动仲裁之后的法定起诉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应发放其工资4266.83元,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水荣工资人民币4266.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钱水荣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常熟市江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玉凤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