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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与袁学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袁学成,丁文启,李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翠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超斌,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登明,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学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丁文启,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加富,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诉被告袁学成、丁文启、李加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斌、王登明,被告袁学成、丁文启、李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学成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该笔贷款由被告丁文启、李加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5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担保为三户联保,贷款授信期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11月2日。被告袁学成共计循环使用四次借款,前三次均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四次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378.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袁学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下欠利息4378.05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李加富、丁文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学成辩称,我没有用过借款,款是案外人李谷荣借了用掉,他才知道怎么贷的款,签字的时候我不了解贷款情况,签完字就走了。被告丁文启辩称,借款是我儿子和李谷荣两人一起贷款用,我儿子借的已经还清,后来李谷荣就拿着银行卡。借款合同我签过字的。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李加富辩称,合同我签过字的,我没有用过钱,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袁学成、寸柱连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袁学成的身份情况及配偶情况。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欲证实被告袁学成申请贷款的情况等。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袁学成向原告贷款的情况,并由被告丁文启、李加富担保。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惠农卡一份。欲证明款项支付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学成、丁文启、李加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学成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借款5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2012年5月3日,被告袁学成、丁文启、李加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担保为三户联保,借款授信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2日,借款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丁文启、李加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袁学成发放了5万元小额农户借款,被告袁学成共计循环使用四次借款,前三次已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四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袁学成循环使用第四次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学成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袁学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学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文启、李加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丁文启、李加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丁文启、李加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袁学成、丁文启、李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南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