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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石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友刚。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岩。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石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友刚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郭志星、被告石岩的代理人王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及评残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营运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各证均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将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案有三个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各伤者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显示原告方酒驾且超载,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住院费和住院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费用中有大量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对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工资表也没有财务会计人员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护理证明没有提交单位向其个人打款的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仅认可住院期间按原告户口本显示的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郭志星辩称,冀E×××××、冀E×××××挂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是张增华,实际车主是郭志星,张增华是郭志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方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合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岩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对该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均未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皖K×××××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京香,司机是石岩,实际车主是石岩。二原告与石岩系朋友关系,乘车不存在收取费用情况,互不相识不可能在同一车上,双方乘一辆车游玩,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6月10日02时30分,威县西二环路(05840001台区01分支7号杆)处,石岩驾驶皖K×××××号轿车(乘载王华、王军、付某、付在影)沿威县××由××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张增华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石岩、王华、王军、付某、付在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华、石岩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华、王军、付某、付在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颅脑外伤,蜘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肘关节皮肤撕裂伤,左肘关节肌腱断裂;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胸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适当活动,多进流食,增加营养,出现不适随时复诊。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1,36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813元;4、营养费640元。冀E×××××、冀E×××××挂半挂车系实际车主郭志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车主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系张增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挂车未投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K×××××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李京香,司机系石岩。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进行伤残鉴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11,36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3、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参照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予以支持;4、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748.96元(16天×109.31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除认定书外,无其他证据,应以认定书为准。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石岩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异议,石岩未提交相关证据,石岩系事故侵权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冀E×××××、冀E×××××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依法分配,付在影应得份额为2,270元,付某应得份额为2,650元,石岩应得份额为5,08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10,150.49元(医疗费11,3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75.25元(10,150.49元×50%),由石岩承担5,075.25元(10,150.49元×50%);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郭志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2,6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1,748.9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5,075.25元;二、被告郭志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石岩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5,075.25元;四、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石岩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