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季,被告人王某甲将邵某某交给其管理的位于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的防护林地内剩余的杨树幼苗全部毁掉,并在该林地种植玉米,种植面积为10.4公顷。经鉴定,此行为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被破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坏。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2、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公证书、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站小图等,证实了邵某某承包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11公顷林地的事实情况。3、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实了林地内10.4公顷杨树幼苗被全部毁掉并种植玉米的事实情况。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5、证人王某乙、李某莫的证言,证实了邵某某承包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11公顷林地的事实情况。6、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邵某某曾雇佣他们在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栽树的事实经过。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将承包的安仁村东大架岗子的林地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被告人王某甲将邵某某交给其管理的位于双辽市永加乡安仁村东大架岗子的10.4公顷防护林地内剩余的杨树幼苗全部毁掉,并在该林地上种植玉米。经双辽市林业局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占用的林地用途改变,经现场GPS实际测量林地面积为10.4公顷,树垄成南北垄向,全部清种玉米。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破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坏。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公证书、承包合同、林地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业站小图、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邵某某、李某莫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占用林地现已被其恢复,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为众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