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俊真与河南新晋美置业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真,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858号原告张俊真,女,汉族,1981年7月2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三大街悦都商业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10200558343213K。法定代表人梅井磊,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俊真诉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悦都”项目商品房,房号为17号楼1单元16层4室,建筑面积为133.35平方米,当时原告一次性交纳了认购款21万元,被告承诺交款即动工2016年交房,但是却迟迟没有动工,经与被告沟通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证件没有办下来无法开工,如果原告不要可以选择退款,于是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当时让其员工签字确认,并保证30个工作日退款,可是到了2016年元月份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但是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现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房款,但是应当扣除10%的违约金,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为189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一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21万元购房款;3、退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让原告填写了退款申请;4、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退款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海天接收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并将上述材料的原件都收回到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的同意退还房款21万元,申请退款时原告没有申请违约金,但是因为被告在接收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后长时间不退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原告诉求要求违约金也是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书不为正式的购房合同,而且在��协议书第一条首先明确了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个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及交付房屋的时间,且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前提是甲方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之后,但是10%的违约金是双方认可的,任何一方在违约的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有违约的事实。退款申请是原告向被告单方提出的,并没有被告的同意及签字确认,对于退款数额至今公司没有明确,退款时应扣除10%的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封市汴西新区的“悦都”小区的17号楼17号楼1单元16层4室卖于原告,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被告未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需支付认购款21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具备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资格时,如原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尾款或未按照被告通知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视同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应按照已缴纳购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四项约定协议签订后,如被告无违约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原告有权以相同价格选择同等户型、同等面积的其他房源来替换原协议约定的房源,如原告不选择调房,可以选择退房,被告按照原告已交纳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协议解除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1万元认购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动工建设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且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款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将原告所有的协议书原件、房款交纳收款收据原件予以收回,但是之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认购款2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原告取得房屋购买权,但是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动工建设且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申请退房已经被告同意并接收了相关材料,应退还原告交纳的210000元认购款,并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10000元及21000元违���金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从原告认购款中扣除10%违约金的理由,因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不按照条件支付购房尾款,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俊真认购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