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伟,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邯郸市公安局,何增平,赵俊霞,何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承华,男,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男,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油漆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艾文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男,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珍,女,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增平,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俊霞,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洋,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张志伟因治安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下午,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南大社村,因赵俊霞的父亲赵保全与何增平两家的土地纠纷,赵俊霞、张志伟和何增平、何洋发生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张志伟用石块将何增平砸为轻微伤。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受案、传唤、调查询问、鉴定、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志伟作出峰矿公(薛)行罚决字(2015)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志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张志伟不服,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邯郸市公安局经审查、受理、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书面审理等程序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的峰矿公(薛)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志伟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志伟、第三人赵俊霞与第三人何增平、何洋于2012年11月13日在峰峰矿区大社镇南大社村发生纠纷,原告张志伟将第三人何增平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峰矿公(薛)行罚决字(2015)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张志伟要求撤销峰矿公(薛)行罚决字(2015)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张志伟要求撤销邯公复决字(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志伟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峰矿公(薛)行罚决字(2015)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志伟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张志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邯郸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增平、赵俊霞、何洋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志伟因其岳父家与何增平家土地纠纷发生争议,双方互相殴打,张志伟用石头将何增平打致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志伟作出峰矿公(薛)行罚决字(2015)0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邯郸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张志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志伟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