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341号原告: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九功寺村。法定代表人:胡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市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167964178G。法定代表人:赵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组合盖、接口买卖业务往来,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15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其中,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271020元,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0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因60480元的货款产生在对账后,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该部分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31500元,并以本金1271020元赔偿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0480元赔偿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4元,减半收取8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2元,由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