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雪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雪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11号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松。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松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沿利、被告李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做出了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自动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松辩称,被告不是自动离职,要求按仲裁裁决裁决结果支付被告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因原告拖欠工资而离职。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为315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2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4月5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31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裁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31500元应予支付。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终止,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元×8个月=36000元,被告要求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松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雪松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31500元;三、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雪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以上共计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雪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