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清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清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4号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杰,男。被告林清霖,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清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林清霖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2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XXX号楼、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XXX号“中大九里德”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XXX号XXX室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业主应当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物业公司缴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元。自2012年4月以来,被告无故欠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124.9元。被告林清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中大九里德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其与开发商上海中大亮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房除一期小高层(除1号楼外)按照1.68元/月/平方米收取外,其余住宅均按照1.8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首5日内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实际管理该小区自正式入驻起至2014年1月。被告林清霖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于2011年12月17日签收该房屋钥匙签收单,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8平方米,被告尚未交纳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上海中大九里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钥匙签收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124.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1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林清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