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殿民与徐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民,徐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028号原告周殿民。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明。原告周殿民与被告徐永明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殿民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发木料,累计欠原告货款2462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及沙发厂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料款24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永明未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14年开始,原告周殿民与被告徐永明建立了木料买卖关系。至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246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殿民与被告徐永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木料款246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明给付原告周殿民木料款2462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