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苑与刘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苑,刘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483号原告:李苑。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苑与被告刘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苑、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被告刘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3时0分,被告刘伟强驾驶无牌轿车行驶至德城区东风路地道桥西首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表、所穿衣物及挎包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9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至117458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被告刘伟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报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伟强所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报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3时00分,被告刘伟强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地道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道桥西首非机动车道内时,其车与顺行的原告李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及李苑所戴手表、所穿衣物以及所背挎包损坏,致使李苑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李苑于2015年8月28日进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刘伟强垫付,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经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苑鼻尖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误工时间60天、营养期限30天、牙齿种植及修复费用约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鼻中隔左侧偏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对原告鼻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李苑鼻中隔左侧偏移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烤瓷牙修复费用18000元,遗留鼻畸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船长吧烧烤店出具的原告李苑工作证明、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业余时间一直在该公司兼职、月平均工资3249元,主张误工费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上班,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称,是在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上班,在单位没有���工损失,但原告有兼职,有误工损失。经原告委托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二轮电动车、天梭手表、蔻驰女包作出损失评估,事故损失维修价格为951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殷树圆身份证、德州经济开发区广跃建材销售部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5、6、7月份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殷树圆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检查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伟强应对原告李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中未重新鉴定部分及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和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所做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德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及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兼职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医院与原告住址之间的距离,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适当调整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3300元/月÷30天×47天=5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6、财产损失951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104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102878元。二、被告刘伟强赔偿原告李苑鉴定费损失2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刘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连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