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55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洪,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氾水镇政府辖区内氾光湖新荡村通达水泥路工程,因水泥路工程浇筑施工需要,被告自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雇佣原告从事氾光湖新荡村水泥路浇筑事务。新荡村通达工程完工后,2009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新荡村通达工程做路工资1187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某某做路工资计118770元。后经每年陆续催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还款60000元,2011年1月27日还款33570元。2011年1月27日还款时,被告扣除还款金额93570元后,对尚欠款补写“下欠25200元,2011.1.27”。后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上旬还款2000元,同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某某给付欠款2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新荡村通达工程做路工资计壹拾壹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118770元(该前部分内容已被划去),欠款人:谷某某,5.31。下欠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011.1.27。2、证人王某、杨某、李某证言,分别证实自己曾跟随杨某某向谷某某追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实际欠款人是衡成红。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证据存在瑕疵。该欠条下面原有“还款人或实际欠款人:衡成红”字样,原告为起诉被告,已将该部分内容撕毁。本案债务形成的实际情况是:2008年4月,衡成红承包了氾水镇新荡村通村公路湖滨线路段的施工任务,原告受衡成红雇佣负责浇筑路面,被告亦受雇于衡成红,负责在工程上记账、结账。工程结束后,衡成红欠原告工资款118770元,衡成红已分别偿还60000元和33570元。2013年下半年,衡成红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便转而向被告索要工资款。原告错误认定债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宝应县氾水镇新荡村支部与衡成红于2008年4月签订协议,约定由衡成红承建通村公路湖滨线新荡村2.5公里路段的施工任务,双方对承包方式和范围、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等问题均作出约定;2、氾水农村公路资金结算单,证实衡成红与新荡村对公路资金及费用明细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3、证明一份,宝应县氾水镇新荡村委会证实衡成红于2008年4月承包该村通村公路湖滨线工程,该村于2010年12月底,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衡成红;4、证人董某(新荡村村支书)证言,证明:衡成红系该村通路工程2.5公里水泥路的浇筑承包人,谷某某帮助衡成红打工管账。关于新荡村为什么将33570元结算给杨某某,是因为杨某某一直找我,说衡成红欠他钱,并找人和我打招呼,想把新荡村欠衡成红的工程款扣下来给杨某某,我和会计对账后发现新荡村欠衡成红的钱不够还衡成红欠杨某某的钱,在把工程款扣下来还给杨某某之前,我已打电话给衡成红,得到衡成红认可,这件事情有会计把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案外人衡成红承包了宝应县氾水镇通村公路湖滨线新荡村2.5公里水泥路浇筑工程,并雇佣原告杨某某浇筑路面,雇佣被告谷某某帮其处理记账、结账等事务。后经结算,衡成红欠原告杨某某做路工资共118770元,由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衡成红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2月8日,衡成红在氾水镇政府通过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资款60000元,2011年1月27日,氾水镇新荡村支书董某在征得衡成红同意的情况下,将应付给衡成红的工程款3357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用于偿还衡成红的上述欠款,并由被告谷某某在欠条上注明:“下欠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此后,原告数次向衡成红索要余款,未果。2013年下半年,衡成红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被告谷某某追要剩余欠款,被告谷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拒绝支付。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谷某某是否本案的债务主体?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杨某某主张与被告谷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谷某某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所诉不当,被告谷某某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由被告谷某某以欠款人名义所立,但该欠条中载明欠款系新荡村通达工程做路工资。而被告提供的书证承包协议书及证人董某证言均证实衡成红系新荡村通达工程承包人,且在欠条被撕毁部分亦确有衡成红的签名,可认定衡成红作为承包人对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金额是认可的。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原、被告及衡成红明确欠款金额后,衡成红已分别从氾水镇政府及新荡村支部应付的工程款中偿还原告工资款共93570元。虽然在2011年1月27日,新荡村支部支付原告工资款33570元过程中,衡成红并未在场,但证人董某证实,新荡村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工资款,是因为征得了衡成红的同意,而并非被告谷某某在场。证人董某作为新荡村支部书记,在其看来,被告谷某某仅仅是衡成红雇佣的管理人员。二、被告谷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在欠条上注明“下欠贰万伍仟贰佰元整”,系被告谷某某作为衡成红雇佣的管理人员,在原告从新荡村支取33570元工资款后,为确认衡成红的债务余额而作的备注,不应认定为被告谷某某本人对下欠债务的受让。三、被告谷某某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不当然产生被告谷某某认可债务的后果。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索债产生纠纷,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被告谷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付款行为具有被动性,不应认定衡成红的债务由此转让给被告谷某某。四、原告主张被告与衡成红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被告亦是通达工程新荡村路段的承包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虽然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由被告谷某某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某支付欠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