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叶开生与朱礼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生,朱礼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197号原告:叶开生,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榜胜,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礼军,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开生诉被告朱礼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榜胜,被告朱礼军、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开生诉称: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朱礼军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津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津河东路与宁阳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8T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礼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312.10元,其中朱礼军支付5017.1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2921.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629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已经过务工年龄,无证据表明其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三、我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伤残计算年限应当为14年;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朱礼军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5700多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叶开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叶开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总共花费5312多元医疗费,被告朱垫付5017元,原告垫付290多元;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4.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并支付1300元鉴定费;证据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6.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朱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证据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8.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是个人出具的证明,对证明人身份不能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相关收入证明。朱礼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朱礼军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6、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无证明人身份信息且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朱礼军驾驶皖P×××××号出租车,沿津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津河东路与宁阳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8T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礼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1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18元/天×45天=81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14天+720元(住院6天)=2141.98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5年×10%=37258.5元;6.交通费90元(酌定);7.鉴定费:1300元;8.车辆损失:420元;以上合计47620.58元。事故发生后,朱礼军垫付了5017元医疗费和720元护理费。另查明该肇事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叶开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为城镇居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朱礼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朱礼军垫付的5737元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该垫付款可在人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朱礼军。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对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开生各项损失人民币52620.58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朱礼军垫付款5737元);二、驳回原告叶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由原告叶开生负担86.50元,被告朱礼军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