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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25号原告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牛茂林,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全(一般授权),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经县新庙乡。法定代表人杨本平,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胡健(特别授权),系该乡人民政府林业员。原告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凉风岗社)与被告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庙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牛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被告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18日,原告和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第三项约定:“所造林见效后收益为二八分成”,事后,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又将该《协议》中荒山,人工造林地转让给其他人承包、经营,并由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继续履行《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并按二、八分成比例与原告履行该《协议》到2005年7月20日,现被告拒绝和原告履行该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中二、八分成比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庙乡政府辩称:新庙乡常富村抓头山人工柳杉林,在八十年代初由乡企办与凉风岗组签订借土养木协议,期限为50年。在2005年乡党委、乡政府集体研究并依据荥林发(2005)12号文件,关于规范林地、林木有效转让的规定转让给了汤唯刚,转让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40年6月30日止,同时汤唯刚也通过相关部门取得合法有效证件。在转让林木的时候也是通过了凉风岗社,且该社出具了书面同意书,转让款按照当时约定的一、九分成,被告方也获得了8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系新庙乡乡企办的木材加工厂和原告签订的。2、《荥经县新庙乡宜林荒山、人工造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使用权、经营权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权利处理原告所属的林地。3、四川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予以证明被告方按照二、八分成将相应款项转给了原告。4、照片,予以证明砍伐林木的情况。5、说明,予以证明砍伐竹林的情况。被告新庙乡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说明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予以证明2005年流转林地的时候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2、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流转土地,并且得到了相应的分成款。原告凉风岗社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8日,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作为甲方与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愿将本社集体林地抓头山中部(四至边界为:上至大岗、下至河足、左至屙屎坪的岗、右至小湾子的岗)面积为245.5亩,协商给甲方造林。二、造林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乙方,合同有效期内改造林的权属归甲方。三、改造林见效后,收益为一、九分成(即甲方九成、乙方一成)。四、现有造林地区域内的杂木由甲方造林时采伐销售后除去国家税费按二、八分成(即甲方八成、乙方二成)……。2002年12月23日,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依法被注销。2005年6月27日,经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并委托新庙乡营林站对抓头山联合造林地进行转让,转让期限为35年。2005年6月30日,荥经县新庙乡营林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汤维刚作为乙方签订《荥经县新庙乡宜林荒山、人工造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使用权、经营权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转让地点面积:甲方将漫竹坪宜林荒山荒地约4000亩以及常富村凉风岗组抓头山人工林约320亩,常富村蒲花塘组苦蒿坪人工林约200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有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范围四至边界:……抓头山:东至凉风岗小河,南至小湾子,西至凉风岗社金竹林,北至屙屎坪小岗……五、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转让款后,其转让范围内的荒山林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属乙方完全所有……2005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给付的借土养木分成款8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中二、八分成比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荥经县新庙乡宜林荒山、人工造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使用权、经营权的协议书》、《证明》、《收据》、照片、四川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订立与履行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注销,该合同的相对人就已经不存在,则合同自然终止,若合同需继续履行,应当有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的相应继受者。针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中二、八分成比例”的诉请,本院认为,1990年11月18日签订《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的双方系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与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2002年12月,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依法被注销后,若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则应有相应的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系该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根据原告诉称“1990年11月18日,原告和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事后,新庙乡人民政府又将《荥经县新庙乡宜林荒山、人工造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使用权、经营权的协议书》中荒山、人工林地转让给其他人承包、经营,并由新庙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继续履行《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并按二、八分成比例与原告履行该协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收取新庙乡政府8500.00元的借土养木分成款的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荒山及人工造林被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原告认为“由新庙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继续履行《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荥经县新庙乡宜林荒山、人工造林林木林地有偿转让使用权、经营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来看,在转让荒山、人工造林林木林地时,并不只转让了抓头山的荒山和林地,还包括漫竹坪、常富村蒲花塘组苦蒿坪等地的荒山和林地。且转让的抓头山的荒山和林地的面积系320亩,与《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记载的抓头山荒山和林地的面积245.5亩并不一致。故不能说明该协议书是《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的继续。且协议书的内容也未载明按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继续履行“二八分成”合同。原告提供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照片、说明等证据亦均不能证明荥经县新庙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在荥经县新庙乡乡社联办木器加工厂注销后重新签订转让协议时对继续履行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之二、八比例分成有相应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所造林见效后收益为二、八分成”,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改造林见效后,收益为一、九分成,现有造林地区域内的杂木由甲方造林时采伐销售后除去国家税费按二、八分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所自认的事实亦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新庙乡政府继续履行1990年11月18日《承包荒山的造林合同》中二、八分成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诉请,原告提供《说明》1份,予以说明“砍伐竹林约十亩,应付一万。烧干树木约一千棵,应付二万,共计叁万元整”,并提供相应的照片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说明与照片,仅能证明林木有损坏的现象以及当地村民粗略的估算,并不能说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及损失金额的具体计算依据,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275.00元),由原告荥经县新庙乡常富村凉风岗农业生产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