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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光乾与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乾,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杨光乾,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吴世平,矿长。地址: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申请执行人杨光乾与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6845.00元。申请执行人杨光乾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即时清结困难,请求与申请执行人杨光乾协商和解分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光乾,杨光乾对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杨光乾赔偿款36845.00元;2.案件执行费453.00元,由被执行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3执1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 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