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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俞某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阳澄花园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iPhone6plus(国行,16G)金色手机1部。2.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本市观前街大光明影院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凡某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iPhone6plus(国行,16G)金色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俞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俞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陆某、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分期购买服务申请表、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刑[2016]371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法庭出示了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俞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指控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俞某被抓获时,被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俞某被羁押期间,曾提供检举他人违法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87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凡士玲,责令被告人继续退出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丽 来自: